国税发(2009)81号文《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xzdxmynet 发布于 2024-01-26 阅读(102)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2009]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新税法下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与“两税”融合前的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相比,新政策发生了较大变化。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更加明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因技术进步导致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遭受强烈振动、高腐蚀的固定资产。 国税发[2009]81号文进一步明确了这两个条件,并强调可以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企业拥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固定资产。

可见,新政策主要以固定资产的技术水平、使用环境以及固定资产是否属于生产经营中的主要或关键资产作为加速折旧的条件。 “两税”合并前,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主要以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使用状况作为加速折旧的条件。出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根据其技术水平、使用环境和条件,加快固定资产折旧,并明确加快固定资产折旧。对某些特定行业或特定固定资产,如电子制造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主板的机械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较快的飞机等,可以实行折旧。制造企业、化学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 证券公司的电子设备; 符合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外包软件。 相比之下,新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显然更加明确。

2、明确两种特殊情况下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国税发[2009]81号文不仅明确了新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还明确了提前更换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以及已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政策。已被使用。 根据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企业在原有固定资产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之前,使用新的具有相同或者类似功能的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以使用旧固定资产按照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规定,新更换的固定资产应当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快折旧;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缩短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使用寿命扣除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但“两税”融合前的内外资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种情况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3、明确可以采用折旧方法缩短使用寿命。

严格来说,加速折旧法仅指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不包括缩短折旧年限。 但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实际上可以在固定资产使用初期扣除更多的折旧,相应减少以后各年的折旧额。 其效果与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相同。 “两税”一体化之前,外资企业应采用哪种折旧方法并不清楚。 但内资企业须按照国税发[2003]113号《关于分散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的通知》执行。 》规定,固定资产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 国税发[2009]81号文明确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并对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即企业采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的,新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 购置并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文件还规定,对于需要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缩短折旧年限,也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方法。 加速折旧法还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 当然,文件还要求,加速折旧方法一旦确定,一般不能变更。

4、加强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税函[2009]25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新税法实施后,包括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在内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不再实行事前审批。 事实上,在“两税”合二为一之前,根据国税发[2004]80号《关于取消和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部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企业和外籍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流程取消,改为后续报送相关信息的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提交相关信息两种。 国税发[2009]81号文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管理办法是事后报送相关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的固定资产必须事后报送。 资产加速折旧,放松了管理,加强了税务机关的事后监管。 国税发[2009]81号文要求企业取得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后1个月内,向主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并报送相关资料。 同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建立相应的税务管理台账,加强监管,实行跟踪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采用加速折旧的企业承担较大的税务风险: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时,主管税务机关对采用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符合条件的,公司有权要求企业停止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对于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继续使用但超过12个月没有处置(包括报废等)的,适用相同或相同的固定资产。更新、替代、改造或者重建后已形成的类似功能的,不再采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这就要求纳税人提前对各类固定资产是否应当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进行详细论证,避免对某些固定资产错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导致同类固定资产失去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或未来类似的固定资产。

5、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

1、除国税发[2009]81号规定的加速折旧政策外,其他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政策仍适用。 例如,根据财税[2006]88号《关于企业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06年1月1日后新购置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单位价值为30万元。 单位价值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 又如,根据国税发[2000]183号《关于实行增值税防伪税控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应缴纳增值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当期所得税前使用防伪税控系统。 一次性支出。

2、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包括平均寿命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法和年数总和法。 同时赋予企业使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自主权,即企业可以根据与固定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的预计实现方法和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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