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概述、成因、危害、特征及其具体防范措施

xzdxmynet 发布于 2024-04-25 阅读(38)

浅谈家庭暴力及其立法预防措施

卢伟群

【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和睦、安宁、团结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生活幸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 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存在扰乱了家庭的安宁与稳定,而女性又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本文对家庭暴力的概况、成因、危害、特点及具体预防措施进行了初步分析。

【关键词】家庭暴力; 伤害; 特征; 立法缺陷; 立法预防措施

介绍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与安宁是社会稳定进步的基石。 在我国,家庭暴力自古就存在,但这种暴力以“家庭”为避​​难所,打着“家庭内政”的旗号掩盖其血腥本质。 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家庭暴力不仅是一个全球性问题,也是中国一个普遍而严重的社会问题。 家庭暴力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身心痛苦。 因此,如何遏制家庭暴力,惩治施暴者,成为全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概述

“家庭暴力”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我国是在婚姻法第三条修改时。 新婚姻法多次提及“家庭暴力”,但概念模糊。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如下: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等方式对家庭成员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自由或其他方式。 在其他方面造成一定有害后果的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承认因行为而实施的身体或精神暴力,而不承认因不作为而实施的暴力。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定义为:家庭中的一方通过作为或不作为对另一方造成一定程度的身心伤害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危害及特点

2.1 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家庭暴力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 现在家庭暴力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 除了家庭暴力日益严重之外,还取决于现代社会人权的保障和妇女素质的普遍提高。 至于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主要原因有:

(一)等级观念、夫权观念是家庭暴力的文化根源。

(二)立法不健全、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原因。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刑法中也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罪。 对施暴者的处罚主要依据伤害、虐待、遗弃等刑法相关规定,虽然这些犯罪行为可以涵盖一部分,但由于一些家庭暴力与虐待事实存在本质区别和遗弃,一些家庭暴力得不到司法救济,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受虐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3)公众的冷漠态度是家庭暴力发生的社会根源。 家庭暴力一直被公众认为是私人事务、家庭事务、公权无法触及、无法处理的行为。

2.2 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伤害受害人及整个家庭。 同时,家庭暴力也危害社会稳定,阻碍社会发展进步。 社会发展需要稳定团结的氛围,需要全人类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家庭是社会存在的细胞。 家庭暴力造成家庭不和睦,从而间接扰乱社会秩序。 在家庭暴力中,受害人的一些最基本的权利,如生命权、生存权、人格权等受到暴力侵害。 被剥夺了的他们,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全身心投入社会生产和发展的伟大事业呢?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家庭暴力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另一方面,家庭暴力的治理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这当然也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从而间接影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2.3 家庭暴力的特点

与其他暴力相比,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的性质是违法的。 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使用其他暴力方法一般都是违法的。

(2)家庭暴力发生的时间不明确。 家庭暴力包括经常性暴力、持续性暴力、长期性暴力和偶发性暴力,这些暴力在时间上不明确。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不确定。 虽然家庭暴力的大部分危害后果都是伤害,但显然还有比伤害更严重的后果——导致死亡。 伤害一般可分为轻伤、轻伤或重伤、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两者兼而有之; 死亡可能是故意伤害、过失死亡或故意杀人。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及缺陷

家庭暴力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来惩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 目前,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 宪法第四十九条原则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和虐待老人、妇女、儿童。 《婚姻法》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虐待、遗弃”上升为一项基本原则。 特别是,《婚姻法》第五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居委会、村委会和由所在单位调解。 受害人请求实施家庭暴力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劝阻,公安机关应当制止。 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暴力成员,经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处罚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然上述法律对于制止家庭暴力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行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不少缺陷,突出表现在:(一)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罪,且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罪。刑法中不存在家庭暴力罪。 根据暴力行为的特殊性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和暴力手段,分别规定了伤害罪、侮辱罪、暴力干扰自由罪的相关规定。婚姻罪、虐待罪、杀人罪等刑罚。 虽然这些犯罪可以涵盖家庭暴力的某些方面,但仍然不能完全涵盖。 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无法向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 这是刑法中缺乏具体的家庭暴力罪的弊端之一。 另一个缺陷是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家庭暴力罪。 虽然运用其他相关规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有法律依据,但司法上对家庭暴力的定性并不准确。 (二)在程序法上,家庭暴力法律法规最突出的缺陷在于起诉和证据规则。 与家庭暴力相关的犯罪在程序上大多被归为自诉案件,而被忽视,例如家庭暴力被视为虐待罪。 在证据方面,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程序法》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定。 家庭暴力的证据主要来自受害人的伤害,诉讼法中有关认定的规定不利于受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法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来处理这种情况。 (3)在民法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行为人的民事制裁。 虽然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节,但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劝阻、调解、禁止,甚至请求公安机关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有关部门有法律规定对肇事者给予行政处罚。 但该规定主要强调行政干预,忽视了民事救济对受害人的物质补偿作用。

四、家庭暴力的立法预防措施

在反家庭暴力领域,法律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法律改革和司法保护是打击家庭暴力和为虐待受害者提供预防措施的重要战略。 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 他们还停留在“禁止家庭暴力”的口号上,缺乏实际操作能力。 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在婚姻法、刑法、民法等法律中。 由于各项法律规定是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制定的,缺乏系统性、科学性和全面性。 目前,学术界有学者呼吁尽快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 笔者认为,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需要一个过程。 现阶段,针对家庭暴力的现状,应注重对现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时机成熟时,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防治法”。 针对我国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4.1 刑法方面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无具体的“家庭暴力罪”。 家庭暴力的处罚主要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为主。 尽管一些在打击家庭暴力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国家,如加拿大、挪威,并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犯罪”。 然而,加拿大的处罚范围相当广泛。 只要未经他人同意而故意冒犯他人,无论程度如何,都是违法的。 这使得一般家庭暴力也能得到法律救济。 挪威的处罚依据大体与我国相同,但承认婚内强奸,使这种家庭暴力有了处罚依据。 目前,我国婚内强奸现象日益严重。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受害者往往无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是法律上的空白,今后我国一定会在法律上予以承认。 由于婚内强奸也属于家庭暴力,因此笔者认为,设立家庭暴力罪可能比增设婚内强奸罪更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 因此,针对我国刑法的缺陷,为了有效惩治家庭暴力行为人,最好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对家庭暴力犯罪作出专门规定,公平合理地惩罚行为人。 ,真正达到惩治家庭暴力犯罪的目的。 现行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处罚与普通人身伤害同等对待,忽视了家庭暴力与一般暴力的根本区别。 法律规定,虐待、遗弃罪大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犯罪主要条件。 这就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的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都不能按照上述罪名进行处罚。 大量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因此,应当在刑法中专门增设“家庭暴力罪”,制定与家庭暴力相适应的处罚规定,规定家庭暴力犯罪的具体条件。 当家庭暴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通过刑法予以调整。 。 增加的“家庭暴力”罪应确定刑法调整的暴力程度。 提交人并不同意所有家庭暴力都应受到刑法的规制。 同时,我也不同意现行刑法对家庭暴力由刑法规制的要求过高。 只有将家庭暴力合理纳入刑法,刑法才能有效规制家庭暴力犯罪。

4.2 民事法律方面

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新婚姻法》将家庭暴力确定为离婚的合法理由之一; 它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重申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然而,我国婚姻法对于如何禁止家庭暴力没有具体措施,民事救济手段单一,民事救济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暴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法定财产制度,采用的是婚后所得收入共同制度。 因此,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合法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 因此,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赔偿上诉后,即使得到法院支持,也很难执行赔偿数额。 民事侵权制度很难适用于家庭暴力。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加拿大的法律。 一方向另一方提起赔偿诉讼后,如果夫妻双方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法院将分割双方财产,然后进行赔偿。 这解决了人们所说的“一个口袋到另一个口袋”的问题。 这就解决了实施困难的问题。 我国法律历来注重调解。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并向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单位提出请求。所在地应当劝阻、调解。” 但对于家庭暴力而言,调解是一种弊大于利的方法。 因为大多数调解都会让受害者妥协,阻止他们将家庭暴力告上法庭,并给施暴者一个改变的机会。 因此,由于家庭暴力的时间不明确,危害后果也不确定,所以采用了这种方法。 救济措施只是抑制单一请求的家庭暴力事件。 事实上,通过调解解决的家庭暴力往往会导致施暴者在未来再次做出同样的行为。 因此,婚姻法应当注重对受虐者的全面保护。 这一规定不但没有给受害人带来很大的好处,反而可能进一步让受虐者陷入家庭暴力。 调解仅适用于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 只有当受害人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且调解符合双方要求时才应采用。 进行调解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对调解后进行适当的监督检查。 调解的效果。

4.3 诉讼程序

在我国诉讼法中,家庭暴力被视为公诉和自诉并举的案件,其中以自诉为主。 鉴于许多国家都将家庭暴力列为司法打击的重点内容,不仅在法律上予以严格认定,而且还通过特殊诉讼渠道给予特殊对待。 我国也应借鉴国外先进的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完善我国的反家庭暴力诉讼程序。

4.3.1 加大公诉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权力

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刑事处罚,以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为依据,按照伤害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大多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此类家庭暴力犯罪的必备条件。 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大部分属于自诉案件。 是否起诉取决于受害人自己的决定以及受害人是否有起诉的条件和勇气。 现实中,受害人往往因无知、恐惧或亲情而放弃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往往因权限有限而无法起诉加害人,导致相当多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无法通过制裁为他们提供有效的教育,遏制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针对目前我国起诉的不足,应当对诉讼方式进行调整,改变家庭暴力受害人告状才受理的现状。 韩国应该紧随其后。 任何发现家庭暴力的人都有权举报。 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检察机关有权力、有责任采取强制起诉,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惩处,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至于如何确定公共当局应该对哪些家庭暴力进行干预,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来划分。 对于一些不造成严重身心伤害的非常规家庭暴力行为,公权力不允许强行干预,受害人只能决定调解或起诉。 对于频繁发生或者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由于给受害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伤害,受害人可以请求公权力介入或者经受害人同意公权力可以对施暴者给予相应的行政或者民事处罚。 惩罚。 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未经受害人许可,应当强制公权力介入。 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依法侦查、起诉,让肇事者受到应有的制裁。

4.3.2 改革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大问题是取证难。 这一现象的出现,与我国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规则有很大关系。 目前,我国家庭暴力案件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这一规定忽视了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亲密人员之间且极其隐蔽的事实。 因此,受害人在作证时,除了伤情评估之外,往往无法提供非常充分的证据。 即使有证人,多数情况下也因与被告人的关系而不愿出庭作证。 虽然,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录音、录像是容易获得的证据,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 但根据中国法律,使用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前提是录音录像不侵犯隐私权。 家庭暴力的录音、录像往往侵犯对方的隐私权,例如婚内强奸的录音。 因此,鉴于家庭暴力的差异,法律可以对录音录像在家庭暴力审判中的适用作出例外规定。 只要真实反映家庭暴力的音视频材料能够在法庭上作为法律证据,就无需排除侵犯隐私权的可能。 在举证责任方面,必须考虑到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里,目击者很少。 即使有,也是双方都认识的人或者关系密切的人。 由于种种考虑,证人很少出庭作证,家庭暴力的原始现场很少可供考察,作案工具普遍无法获得,很容易破坏原有状态。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加拿大的做法,规定受害人无需证明其受伤程度。 只要证明自己受伤并且施暴者实施了暴力,其他证据就不需要提供了。 被告在庭审中声称自己没有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否则,他就有败诉的危险。 因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家庭暴力的证据很难获取,而且大多数受害者都处于弱势地位。 如果原告仍坚持提供证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至于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我国可以借鉴挪威的做法。 证人作证时,可以责令被告人暂时离开。 这种做法可以防止证人因心理恐惧而不敢说出真相或拒绝作证。 。 因此,根据家庭暴力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诉讼程序应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案件的及时解决。 这是当前家庭暴力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毕竟,受害人的权益是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得到最大化的。

5. 结论

法律对于调整人们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目前法律主要侧重于事后调整。 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调整。 有些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调整,发挥法律无法发挥的作用。 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现象,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 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还需要相应的预防措施。 毕竟后续救济的法律措施并不能挽回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 家庭暴力同其他犯罪现象一样,有其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在特定条件下有其自身的规律性。 因此,有必要把握家庭暴力犯罪现象的存在和发展规律,研究和认识家庭暴力犯罪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并采取相应措施,将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阶段,消除家庭暴力。从根本上制止家庭暴力。 制止家庭暴力的蔓延。

总之,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不能单靠法律来解决,更不能没有健全的法律来解决。 我们应该采取必要的针对性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制定一系列《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有效制止家庭暴力和家庭暴力。更加有效地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

[1] 张毅. 中国家庭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法律研究[D]. 江苏:南京理工大学,2004:15

[2] 刘淑敏. 论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J]. 平顶山学院学报. 2005, 20(5):3

[3] 张莉. 家庭暴力研究[D]. 福建:厦门大学,2002:16

[4]马远. 《坚决制止和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93-94。

[5]《新婚姻法》周利民、罗小平、何晓典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02

[6]《民法》彭世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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